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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于: 2024-11-12 09:28

雄安新区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22〕3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61号),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备案,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经营主体开办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结合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本办法所称“一照多址”备案是指经营主体在法定住所之外,在雄安新区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手续;经营主体也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或经营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经营主体法定的送达地、确定经营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经营主体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申请备案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工作由雄安新区本级及县(区)级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经营主体监督管理由雄安新区本级及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经营主体增加或取消“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工作:

(一)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都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且属于自贸试验区管辖;

(二)经营主体住所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备案的经营场所在雄安新区范围内。

第五条 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备案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且不超出经营范围;

(二)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均为非住宅,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经营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等无需固定住所的经营活动,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公司等机构进行住所托管(以下简称“托管机构”),以受托单位住所作为该经营主体的住所。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二)增加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或《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七条 申请取消“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

(二)取消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还应当提交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八条 首次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备案机关应在换发营业执照上标注“一照多址”,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信息二维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

取消所有经营场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备案机关应取消营业执照“一照多址”标注。


第三章 取消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一)已不在备案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二)拟办理迁移备案,迁移后经营主体住所不属于自贸试验区范围内;

(三)在备案经营场所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视为与隶属经营主体相同。如隶属经营主体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备案机关需要进行双告知,即告知经营主体拟从事的经营范围中含有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告知相关审批部门该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内容包括隶属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一照多址”的隶属经营主体办理注销的,不需要先取消经营场所。在隶属经营主体完成注销后,全部营业场所也视为取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备案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经营场所备案的经营主体应将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纳入年度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并报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备案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发现入驻经营主体无法联系等出现异常及违法情况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备案的经营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做好专项检查、案件查处、转办交办和投诉举报处理等监管执法工作。经营范围中如涉及后置许可的,由新区层级对应领域的监管部门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核查经营场所地址信息真实性,托管机构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不在备案的地址经营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该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一照多址”备案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并通知备案机关撤销“一照多址”备案事项,并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经营主体备案的经营场所同样适用自贸试验区出台的产业、金融、人才类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遇国家、河北省出台有关政策的,以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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